Monday, May 24, 2004

苏格拉底殉道与我们对法律的态度

苏格拉底殉道与我们对法律的态度


苏格拉底是人,是哲人,是圣人,但他绝对不是神。就连他自己都说过:“一无所需最像神!”而他自己却留恋凡尘,心怀天下,欲念太多,即使临死前也不忘对他的学生教导要尊重法律的威严、积极守法的法治理念。这里就有一个关于他的故事,一个在法律隐喻中颇为经典的苏格拉底殉道的故事。



话说在古希腊,有个矮矮胖胖、塌鼻子、秃顶的男人,此人名叫苏格拉底。他“不学无术”,喜欢思考,喜欢批判,而且还经常把那些在当时看来反教义的理论灌输给青年们。教会统治者们实在看不过去了,感觉到他的存在业已构成了对自己集权的威胁,于是抱着一除而后快的心理给苏格拉底定了条“莫须有”的罪名,匆匆地将他送入了大牢。后来,某一个他的学生打通关系想把苏格拉底解救出来,可是真到了苏格拉底面前,却被他一番大道理给断然拒绝了。苏格拉底的话大概是这么说的:



你来救我出去,是因为你觉得这个定我罪的法律是个恶法,不应当也没必要去服从它的规制。但我想说的是,你如何证明这个法律是个恶法呢?总不能由于定了你老师的罪名而成为恶法吧,是善是恶,总是有一套客观的被公认的价值标准来评定的,由不得我们个人去指手画脚。今天,如果我听了你的话,认定它是个恶法随你越狱而去,那么明天就也会有人学我一样认定制他罪的法也是个恶法而越狱,后天也会有人这样……法律的权威如何确立,法律的共信力如何保障?所以,为了将来能有更多的人信仰法律的威严,尊重法律的地位,我不能随你而去,我能做的就是留在这里等待着法律的制裁。我自横刀向天笑,去留肝胆两昆仑,我不会跟你出去的,你走吧!



为了凸现苏格拉底的英雄豪迈,我给他的狱中自白进行了一些艺术化的加工,但艺术归艺术,撇开这些华丽的言语,我们真正能感受到的是苏格拉底那超前的法治观念以及这种观念下强烈的守法意识。法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是一个连续的成系统的过程,如果说法治的先决前提是处处有法可依的话,那么进一步讲,在立法过后,留待更多人要做的就是要守法。不管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守法与立法、执法、司法相比也有着相同的意义。



什么是守法,首先要知道什么是法律?法律又是什么,关键是要知道法是什么,而要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得考察法的起源又是什么?这是一系列的问题,像链条一般,解开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那么剩下的也就迎刃而解了。那么现在就从根源说起,让我来说说关于法的起源。



洪荒的年代,对于大自然我们的古人束手无策,幸好他们有意识有思想有智慧,于是他们开始想象,开始创造——看到天,便想到了天神;看到了地,便想到了地母;看到了雷,便想到了雷公;看到了雨,便想到了雨婆。征服不了周围的世界,就学会了征服自我,先有宽慰,后有信仰,这一来一回之间,不仅发展了人类整个文明,而且也推动了历史的进步。在这样的前进中,法的概念也开始浮出了海面。



当然,那时象征了神的意志,代表着人间正道、世间公理的不是我们所说“法”,因为你会看到,在接下来的社会发展中,法的内涵也在不断地深化。譬如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法起源于人性和人的需要,并断言人类进入国家以前的自然中就有法,即“自然法”,而它是亘古不变的。到了19世纪出现了“民族精神论”,认为法是来自民族的精神或历史传统。不管怎么定义,在我看来法象征一种难以具体言状的公正、公理和正义,它代表着人间最为美好合理的理想秩序,的确,它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千百年来它没有根本改变,而且在很长一段时间不会改变。



法,象征了公平、公正、合理的理想秩序,它是支撑起整个社会伦理道德价值的最为根本的本源,而法律则是有国家权威机关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根本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最后用来管理社会调控秩序的社会规范。法律的本质是规范,这种规范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各立法机关对法的理解和反映。法和法律之间的辩证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法通过法律被我们感知,法律是法真实或弯曲的反映,它受到历史背景,经济水平,文化层次,观念思维的不同而不同。



在我国法理学界,对于法和法律一向是作同一解的,原因很简单,他们从《尔雅·释诂》中可以了解到,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本同义,于是“法律”作为独立合成词也应该是等同于“法”的。在语言哲学家维特根斯坦看来,语境的不同,即使是同一字同样语法的使用其所要表达的意思也是不同的。譬如“拿来”二字,在手术的过程中,主刀医生对器械护士所讲的是指“要把手术刀钳子递过来”;而在搬运过程中,“拿来”的意思又会是指“把需要搬的东西递过来”。由此可见,把法与法律作同等语义理解,不合逻辑,更不合现实际的语言习惯,因此在我认为,法就是法,法律就是法律。



那什么是守法?简单地说就不做违法事,不碰法律底线,这都应该算是守法。但不违法并不等于在守法,就拿邻里之间打架斗殴来说,虽不违法但也确实没在守法,于是我要给出一个守法的定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



推而广之,守法的构成要素包括守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它的守法范围是广义上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国、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以及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此外,有些非规范性文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也属于守法的范围;至于守法的内容,也就是一句话,权利人行使的法律权利,义务人履行的法律义务。



我在前面说,守法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有人会以为这是危言耸听,吓唬人。其实一点也不是,在学理中对守法的状态按照各自程度分了三个层次:守法的最低状态,守法的中层状态以及守法的高级状态。对第一个层次来说,它的最低要求就是不违法,不触碰法律所禁止的底线。这种守法主体对法律的态度是否定或模糊的,往往把法律看成是异己之物,是以消极的心理去守法。出于对法律强制性的畏惧,是一种避罪远罚不得以而为之的人生态度;对第二个层次来说,它的要求是依法办事,形成统一的法律秩序。在这个面上,守法主体既履行法律义务,又行使法律权利,而此时的态度基本是肯定的,但并未完全实现法律的自我内化,守法主体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主人;对第三个层次来说,守法主体不论是外在的行为,还是内在的动机都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充分行使法律权利,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在这种状态下,守法主体的姿态是积极地、主动地、自觉地,已基本实现法律的自我内化。



在苏格拉底的语境下,善法要当然地守法,恶法为了捍卫法律的威严也需要守法。前者我们无可置疑,至于后者在“恶法是不是法,需不需要遵守?”的争论下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也只有花开两朵,各表一支了。按照实证分析下的实用主义观点,我认为恶法也是法,只不过这种法律形式的表现有违背于法的公正、和谐的本质,我也说过,法律是法虚假或真实的反映,就相当于手枪可以用来自卫也可以用来杀人一般,不管最终指向何处,枪始还是枪,恶法始终还是法。回到守法的主题上,如果我是当年的苏格拉底,我也会如同他一般选择殉道,因为我已经认定了恶法也是法律,也就是说,我的选择形成了一个内在的逻辑推理:因为它是法律;法律有它的权威,需要被信仰;所以我需要遵守。



出于对法律威严的惧怕,我们选择守法——而我的疑问是,除此以外,我们的大多数还会选择怎样的心理去选择(不管积极还是消极)守法呢?不是吃饱了撑的,考虑这个问题它的意义在于能给立法者有更多的立法参考。



我认为守法也是理性人出于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的考虑。信息不对称,信用制度的未完善建立,这种种的现实遗憾制约着经济交往,资金融通,法律的出现在这个意义上是弥补了这个中的残缺,在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层面上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制约和利益的保障。双方采取积极的态度遵纪守法,那么在以这样前提下的交易自然是公平安全的。如果有一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触及了法律的容忍限度,守法的一方也可以凭借着国家强制力的强大力量站在有理有据的立场上维护着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我也认为守法是出于道德的要求和社会压力。人是社会人,他的一举一动无不受着历史传统的影响,被左右在他周围的评价之下。当一个国家的深厚道德传统足以改变人们政治思想、法律观念、纪律观念和文化意识的时候,出于心理上的惯性,守法会远远超出法律的义务而跃升为道德义务。博登海默说:“与一个社会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消极抵制以及在经常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生困难而丧失效力。”我不否认道德的力量,更不否认道德被用以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但与此同时需要老生常谈的是,为了避免不着边际的泛道德化以及暗地里的人治主义,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道德的地位终究是要被置于法律制度之下。



每一个人都要守法,这一点毫无疑问,从功利的角度讲,法律制度的完善还能为我们每一个人带来最大程度的幸福。马克斯·韦伯说:“法律决不仅仅保障经济利益,而且保障极其多样化的利益——从保护个人安全这一最基本的利益到诸如个人荣誉之类的纯粹理念的福祉。”这也正如罗斯科·庞德认为的,“从功能的视角观察,法律是调和、协调、折中这些彼此交叉和冲突利益的努力,或通过直接而实现的保障,或通过某些个人利益的保障……法律的目的是产生最大多数的利益或在最低程度的牺牲其他利益的情况下,产生在我们的文明中份量最重的利益。”站在一个宏观的立场出发,我们不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律的作用是在于它能够把整个国家有限的资源进行最大化地合理配置,使我们能够在这个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构成的生活世界里诗意地安居。



毫无疑问,作为追求“兑现价值”的法律,注定了它的价值归宿将深深地被我们所企求法律存在的愿望所牵连:定纷止争、规制秩序、分配权利、追究责任。因此,人一旦违反了法律上所禁止的,侵犯了受到保护的法益,接受法律上那不利的后果也是合情合理的。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注意到这个现实,即由于社会的剧烈变迁,法律难免带有强烈的滞后性,有些行为也许以前是被否定评价的,而如今却不再被过问;有些行为以前是重罪,而如今却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如果依然径直依照“从旧”的原则,那么对于行为人来说势必有点小题大做了。譬如说,在以前我把李家的东西拿到王家去卖,这在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叫做“投机倒把”,而到了放开了搞经济的今天,我这样做成了是叫搞活市场,不成也换得个市场弄潮儿的名号,怎么也不至于仍旧按投机倒把罪处理吧?对此,若转引我在《法理的解释》中的话说这叫做“社会要进步,法律要提速,管该管的,放该放的,让法律成为我们的门神,而不是成为我们的瘟神。”



拉兹说:“如果法治是良法之治,那么解释它的性质就是提出一套完整的社会哲学,但是如果是那样的话,那么法治这一术语也就失去了任何用途,仅仅为了去发现信奉法治就是相信良善应当获胜,是完全不必求助于法治的。”回忆中国这一路走来的风雨历程,在法治之国的建设上,我们时常会遇到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伦理、法律与政治的冲突,而且也有不少法律人最终轻易远离了自己命定的立场。能不能这么说呢?他们的放弃或是违背自我是因为方法论上的迷失自己。能不能这么说呢?如果将相关知识性资源进行整合,那么会不会因为追求理论与现实之间的有机地契合而柳暗花明呢?



当然,需要确信的是,对过去来说,法律是文明的一种产物;对现在来说,法律是维系文明的一种制度;对未来来说,法律是促进文明的一种可能。按照卢梭的“社会契约”学说,既然法律的权源是来自人民的部分权利让与,那么法律的价值关怀应该是更好地保护我们而不是去“治理”我们。也许,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深刻地明白法治的微言大义;也许,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感到切实的安全感而不是原罪感,而中国的未来便可以在这样的稳定和谐中趋向完美的多态均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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